(一)拒不履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安排的;
(二)违背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规定组织开展药品集中采购的;
(三)违背决策程序和规定,决定药品集中采购重大事项的;
(四)违法违规进行行政委托,或者设置轻视性规定、条款的;
(五)违背回避规定,或者把持、干涉药品集中采购的;
(六)泄漏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密,或者误导、欺骗领导和大众,的;
(七)违规设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摊派的;
(八)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动。
第十六条 负责实行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有下列行动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纠风办督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背药品集中采购方法、程序、时限请求和信息发布等有关规定实行药品集中采购的;
(二)在文件材料审核、药品评审遴选等方面疏于监管或设置轻视性条件的;
(三)违背规定建设、管理和应用专家库的;
(四)违背有关信息保护和安全保障规定,或者谎报、瞒报、擅自更改药品采购数据信息的;
(五)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违约情况调查处理不及时的;
(六)接收可能有碍公平的参观、考核、学术研究交换等,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动。
第十七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动之一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规避药品集中采购,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或者不按规定程序组织选购药品的;
(二)供给虚伪药品采购信息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时回款的;
(四)不履行集中采购药品价格,二次议价、变相压价,或者与企业再签订背离合同本质性内容的补充性条款和协议的;
(五)在药品采购、销售、应用和回款等过程中收受回扣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动。
第十八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动之一的,由价格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供给虚伪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法弄虚作假的;
(二)采用串通报价、把持价格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或者以非法促销、商业贿赂、虚伪宣传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颁布药品采购品种后,非因不可抗力撤标或拒绝与医疗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的;
(四)不通过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交易的;
(五)在采购周期内,擅自涨价或者变相涨价的;
(六)擅自配送非入围药品,不按合同约定配送药品,或者违背有关规定配送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动。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单位和医疗机构违背本措施的,应当责令其改正错误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对有关领导和义务人进行义务追究。
行政机关公务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相干人员、医务人员违背本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导、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背本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措施,联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行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措施由国务院改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本措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措施》(国纠办发〔2001〕17号)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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