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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今中国社会道德问题的反思(2)

时间:2010-07-13 22:42来源:未知 www.yunhepan.com

    
  三、对典范事例的思考
  
  2007年11月21日,在中国首都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产生了一起拒绝手术签字事件,事件成果是病患孕妇及腹中胎儿双双逝世亡。病患在医院逝世亡的事情也许每天都有产生,然而这个事件却引起一阵轰动,各大媒体纷纷报道,网络上评论如潮,以腾讯网为例,事件产生后的短短几天内,网民发贴累计数万之多。
  
  据媒体报道,全部事件大致如下:2007年11月12日下午,孕妇赵某在男子肖某的陪伴下到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看感冒,孕妇在不到二十分钟的时间内就被诊断为难产,情况危急,医院方面马上做出剖腹手术筹备。由于根据相干法规,该手术的履行需要家属签字批准,院方就把情况告诉陪伴孕妇前来的“丈夫”肖某(当时医院向公安局求证赵某和肖某为夫妻,事后查明二人并未领取结婚证),让他在手术签字文件上签字。然而,肖某在医院几十名医护人员、病友的百般开导下,坚决不签字。期间医院曾向上级部门请示,上级唆使不签字不能手术,于是院方只能对孕妇进行手术外的救护。成果孕妇入院三个多小时后抢救无效逝世亡。
  
  以功利主义的理论思路对事件进行反思。首先事件要考虑的利益相干者起码包含孕妇赵某、孕妇赵某腹中胎儿、男子肖某(尽管事后查明他与赵某并非合法夫妇,但事实表明他是胎儿的父亲)、赵某的家属、院方。对于院方以外的利益相干者而言,幸福最大化无疑应当是赵某及其腹中胎儿的生命安全,按照功利主义应当选择最能有效确保二者生命安全的行动,所以事件中肖某应当签字。而对于院方,除了要考虑病人的生命以外,还要考虑手术所带来的风险:一旦手术依然无法抢救病人生命,或者即使保住生命,但产生了其他的成果,例如对胎儿健康造成毕生影响,医院要被追究义务;即使手术成功,由于违背了相干法律法规,医院依然要被追究义务。如果把人的生命作为幸福最大化中的最重要因素,认为生命得以延续的幸福高于其他一切,那么按照功利主义,院方应当履行手术。若从另一层面考虑增加快活,减少苦楚,则违法进行手术的隐含成果如下:对于病人而言,母婴双亡,或是其中一个逝世亡、一个生还(还要考虑后遗症问题),或是母婴均得救(还要考虑后遗症问题);对院方而言,医院受罚,相干医护人员受罚,最严重的处分可能是相干人员被判刑,这样一来,除了对他们自身,对他们的亲人也会带来苦楚。对于病人一方的利益相干者,我们可以认为不管手术与否母婴双亡始终是带来最大苦楚的成果,但对于院方,违法手术带来的苦楚大于按法规办事。也许有人会认为,眼睁睁看着病人逝世去而不能采用有效措施救助这本身也给医护人员带来宏大苦楚。但事实上当时谁也没有料到肖某会一直不肯签字。另外医院也在肖某和赵某关系问题上犯了一个事实性的错误,这尽管影响了院方的行动,并对事件产生基本性影响,但并不牵涉道德问题。
  
  以道义论思路对事件进行反思。事后调查发明,男子拒签字的原因如下:未婚怕承担义务;怕剖腹产影响生二胎;生活窘迫;愚蠢且固执己见(认为不需要手术,并且认为医院想害人,也不信任病友愿意为其出钱)。从“未婚怕承担义务”来看,该男子已经违背了道义论,因为“由于怕承担义务而不作为”、“由于怕为成果负责而回避义务”绝对不可能成为广泛的道德准则。从“怕剖腹产影响生二胎”这个原因来看,男子把孕妇只当作为他传宗接代的生育工具,而没有把她当作一个自在目标来看待。但事件还有另外一个细节,就是在孕妇苏醒时她自己也请求不剖腹,而且这个选择不是由于受到逼迫或者隐瞒欺骗而作出的,是她本人自愿蒙受风险,这样看来一开端不签字就不剖腹是尊重了孕妇的自由意志,保护了孕妇的尊严。但后来她昏迷了,呈现生命危险的情况,这也许是她苏醒时所没有料到的情况。这个时候就该由具有苏醒意识的相干人员作出新的断定、新的选择,因为孕妇本身已经无法思考了。我们假设是单纯的愚蠢使肖某没有意识到不手术的成果严重性,那么我们不能用道义论来谴责他。但倘若他明白不手术就要逝世或很可能逝世,知道实行手术救活的几率大于不手术的几率,那么无论孕妇是否始终保持不剖腹(这点由于孕妇昏迷而不具判定的可能性),无论孕妇的主观感受如何,他已经侵害了孕妇的尊严。还有一点,在孕妇入院的三个多小时内,肖某由于害怕孕妇父母的斥责而一直没有接洽孕妇父母,直到母婴双亡才打电话把事情告诉孕妇父母。“由于害怕斥责而隐瞒事实”很明显也是不能成为广泛的道德准则。这点,肖某无疑是要受到道义论的谴责。而对于医院,“不签字也可实行手术”无法成为广泛的道德原则,这点从道义论讲,医院有充分尊重病患一方。有人会说,当时的情况十分危急,十分特别,那么如果在“不签字也可实行手术”前加上限制条件,应当可以成为广泛的道德准则。但其实正确地讲,医院所遵守的道德准则是“不能违规实行手术”,这样我们是否就不能从道义论上否定医院的行动呢?又或者说,医院该把“生命高于一切”作为道德准则?然而这样一来法制的尊严何在?在侵犯法律尊严的同时我们是否已经同时侵犯了制定法律者、履行法律者以及遵照法律者的尊严?在各方尊严产生冲突的时候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得在康德的道义论外寻求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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