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禁止行动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动:
(一)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讹诈、内情交易、把持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运动;
(二)编造、传播虚伪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五)贬损同行或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六)接收利益相干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七)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八)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丧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九)隐匿、捏造、修正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十)泄漏客户材料;
(十一)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动。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动:
(一)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
(二)违规向客户供给资金或有价证券;
(三)侵犯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畴;
(四)在经纪业务中接收客户的全权委托;
(五)对外流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引诱客户买卖该种证券;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动。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动:
(一)违背有关信息披露规矩,私自泄漏基金的证券买卖信息;
(二)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他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三)利用基金的相干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
(五)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误导客户;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动。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动:
(一)接收他人委托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分担证券投资丧失,或者向委托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
(三)根据虚伪信息、内情信息或者市场传言撰写和发布分析报告或评级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动。
第四章 监督及惩戒
第十五条 机构应根据本准则制定相应的人员管理、培训和执业监督制度,管理本机构从业人员,督促从业人员依法合规执业。
第十六条 协会对机构履行本准则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从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配合协会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协会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纪律惩戒。机构和从业人员对纪律惩戒不服的,可向协会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违背本准则的,协会应进行调查、视情节轻重采用纪律惩戒措施,并将纪律惩戒信息录入协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采用行政监管措施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违背本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不良成果的,协会可酌情免除纪律惩戒,但应责成从业人员所在机构予以批评教导。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受到所在机构处分,或者因违法违规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的,机构应在作出处分决定、知悉该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查处事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协会将有关信息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由协会负责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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