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8月11日电
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动准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09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动,保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国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国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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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应遵照本准则。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根据本准则对从业人员的执业行动进行自律管理。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接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领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的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
(一)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三)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托管或销售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中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七)协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上述人员所在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等,在本准则中统称机构。
本准则所称管理人员包含机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中国证监会对管理人员的任职另有规定的,实用其规定。
第二章 基础准则
第五条 从业人员应遵照国家相干法规规范,接收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接收并配合协会的自律管理,遵照交易所有关规矩、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动准则。
第六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保护客户和其他相干方的合法利益,诚实守信,勤恳尽责,保护行业名誉。
第七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按照相应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为客户供给专业服务,对客户进行证券投资相干教导,正确向客户揭示投资风险。
为保证必要的执业才能和专业程度,从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接收协会和所在机构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八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干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产生冲突或可能产生冲突时,应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当无法避免时,应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公平的看待。
第九条 从业人员应保守国家机密、所在机构的商业机密、客户的商业机密及个人隐私,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任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司法机关和政府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请求供给的。
从业人员对客户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机构后,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上述保密任务。
第十条 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发出指令涉嫌违法违规的,从业人员应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应及时采用措施妥当处理。
机构未妥当处理的,从业人员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报告;协会对从业人员的报告行动保密。机构或机构相干人员不得对从业人员的上述报告行动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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