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齐鲁网9月12日讯(宁津台 马媛媛 辛铭 肖娜 )在德州市宁津县人民法院,我们见到了这样一份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是一名未成年人,却一纸诉状将她的父亲告上了法庭。
宁津县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副庭范世静介绍,2010年的一月份,我们宁津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李某要求其父亲支付抚养费。
原来,这是一起涉及抚养费纠纷的案件,原告的父母亲已经离异,原告归母亲抚养。后来原告向被告,也就是自己的父亲索要抚养费不成,便由自己的母亲担当代理人,将被告起诉至宁津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及教育费400元,以充分保护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宁津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范世静介绍,在2009年的2 月份,原告的母亲和父亲在宁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自行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后来因为原告的母亲所在的公司停产停业,原告的母亲失去了经济来源,使得原告的生活也比较困难。所以原告向法院起诉,为了维护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其父亲承担每月的抚养费400元。
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连勇介绍,本案是一起因为抚养费而引起纠纷案件,在原告的父母双方协议离婚之后,因为抚育费的分担造成的争议。原告方因为跟随她一块生活的母亲条件状况发生了变化,无法独立对她进行抚养,从而以独立的原告的身份起诉,要求她的父亲来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但是她的父亲拿出了一份与她母亲的离婚协议书,从协议书上可以看到,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有明确的约定,当初协议约定的是,应当由原告的母亲自行抚养子女,也就是说,由原告的母亲来自己承担抚养费用,抚养原告至独立生活。那么这个案件里边关联着的相应问题有这么几点,一点就是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能不能对抗协议书之外的第三人的问题,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的有效与否,有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在法庭辩论中,被告做出了口头应辩,他列举了多个理由认为自己根本没有义务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宁津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范世静介绍,被告认为,当时的离婚是原告的母亲提出来的,原告的母亲也愿意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所以被告也认为离婚协议对双方是有效的,所以不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虽然被告在法庭上一直声称原告的母亲有经济来源,有能力抚养孩子,但始终不能够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
宁津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范世静介绍,后来经过法庭调查,原告的母亲所在的公司确实已经停产停业,原告的母亲确实失去经济来源,原告确实生活困难。
法庭调查取得了有利于原告的的结果,根据原告提供的父亲和母亲的离婚协议书、原告母亲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法院对原告要求父亲支付抚养费的诉求予以支持。
宁津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范世静介绍,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无论父母一方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都有权利要求父母双方履行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该权利是属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在本案中,原告的母亲生活困难,确实已经没有能力独自来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所以原告有权利要求其父亲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另外,离婚协议书做为父母双方自愿达成的对离婚相关事项的约定,属于离婚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但是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只是能够约束协议双方也就是原告的父母,却不能限制和剥夺原告要求其父促使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定权利。
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连勇:在本案里边,原告作为子女要求父亲来承担抚养费用,既有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她要求支付抚养费用的客观事实。虽然原告的父母双方在协议离婚书上约定了由原告的母亲自行承担抚养费用,但是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离婚之后父母双方对子女仍有支付抚养教育费用的义务,也就是说,无论父母双方离婚与否,对子女抚养教育这是法定权利,不能因为双方的这个约定,而废除双方的义务。同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便夫妻双方有离婚协议或者是有法院的判决对抚养费用的分担问题作出了约定或者判定,它不妨碍子女在符合特定情况下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支付抚养费用,或者变更抚养费用数额的合理请求,那么在本案中,原告的母亲因为所在单位的经济状况的急度恶化,无法独立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也基于以上两项法律规定,提起了诉讼,从而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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