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区)直部门党组讨论决定处分的党员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者复杂,或者给党员以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县(市、区)纪委审查批准。党纪处分决定自县(市、区)纪委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给予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中层以及相应职级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给予中层以及相应职级以下党员干部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党纪处分的,由驻在部门机关纪委在党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党纪处分决定以及相关材料报纪检监察工委备案。纪检监察工委对备案材料应当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并督促解决。
对移送审理室进行审理的案件,报审理室备案。
纪检监察工委应当每季度向派出它的纪委、本级直属机关工委报送备案监督情况专项报告,必要时可随时报告。
第九条 党组应当在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30日内,按照被处分党员职务职级层次和具体岗位,安排适当人员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以及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党员档案,办结涉及的职务、职级、工资、工作以及其他有关待遇等变更手续。
党组应当将党纪处分决定正式通报派驻纪检监察组;给予向同级党委备案的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的,还应当按照规定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第十条 对不服党纪处分决定的申诉,由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受理。
对受理后处理意见仍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党组织申诉。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工委在派出它的纪委领导下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对党组讨论决定、派驻纪检监察组审查处理的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认定、处分档次、程序手续等进行监督检查,采取通报、约谈等方式反馈评查结果。
第十二条 本细则中涉及需机关党委、机关纪委办理的事项,对未设立机关党委、机关纪委的部门,由党组指定本部门有关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中涉及纪委监委办理的事项,一般应由其内设联系该部门的监督检查(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征求案件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办理意见,按照程序报批;需要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的,由监督检查(纪检监察)部门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具体承办。
第十四条 党的工作机关、直属事业单位领导机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参照本细则执行。
派驻纪检监察组给予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干部政务处分,参照本细则办理,并以派驻纪检监察组名义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或者交由其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本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会同省纪委承担。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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