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变更重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剂业务类型或转变业务笼罩范畴。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国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原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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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允许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计划;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计划。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国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允许证》。
第十六条 本章对允许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实用《中国国民银行行政允许实行措施》(中国国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允许证》核准的业务范畴从事经营运动,不得从事核准范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允许证》。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请求,制定支付业务措施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把持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国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断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国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国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白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任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义务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国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辨到所在地中国国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接收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收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情势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录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断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录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录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接收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国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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