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允许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国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允许证》;涉嫌犯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允许证》。
第四十七条 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国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国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措施实行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措施实行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允许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持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措施由中国国民银行负责说明。
第五十条 本措施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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