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如,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国民共和国侵权义务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供给者利用网络侵害他国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义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行侵权行动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供给者采用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供给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用必要措施的,对侵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义务。网络服务供给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国民事权益,未采用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义务。”这一条非常典范地反应了立法者对大众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抵触。众所周知,近年来在网络上呈现了对宪法第四十一条的大批出色实践,国民利用对公共信息的知情权和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建议权而展开有效的舆论监督,然而,这样的实践很可能因侵权法这一规定的呈现戛然而止。侵权法第三十六条笼统规定网络表达者、尤其是网络服务商的侵权义务,无疑会使刚刚兴起的网络监督夭折,迫害国民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空间。这不仅是民法问题,首先是宪法问题。
在中国跨入信息时代之时,问题不在于是否应当规范互联网,而在于怎样规范。在实地操作中这意味着两点:首先,尽可能地应用现有的法律;其次,政府如果犯错误的话,也应当犯规范过少的错误。在互联网提出了那么多难以解答的问题的情况下,政府未见得有最好的解决措施。最终,互联网也许会催生出一种新的规范方法,不那么具有强迫性,而更多地信任个人自由和国民自治的力量。
无论如何,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在公共范畴中过度集中的权利会带来滥用这种权利的危险。疏散化使人们得以裸露权势者的不正当行动。越多的人享有监督的力量,就可以从更广泛的视角展开监督,并对潜在的问题提出不同的识见。这个过程可能不会是一个完整自然的过程。即便我们信任新的局面会有机的形成,问题还在于这个过程会有多长。所以,公共政策的干涉亦是十分必要的,只是,政策的议程须有网民参与制定,在其中,自由而开放地应用互联网,应被视为一种广泛性的权利,任何人都可以享有。我们看到,这也是符合《白皮书》所说中国管理互联网的基础目标的,即“增进互联网的广泛、无障碍接入和持续健康发展”。
作者系北京大学消息与传播学院副教授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