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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平顶山检察院承认368万过路费案存在失误

时间:2011-01-18 13:08来源:新京报 www.yunhepan.com

  河南平顶山一农民偷逃高速路费368万元被判无期案出现新进展,昨日12时许,平顶山市检察院称,此案已被撤回,并承认此案在侦查和审查阶段存在诸多失误。同时,该院公诉处处长带队,已提前介入案件,对公安侦查工作进行引导。

  前日,河南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称,鉴于时建锋一案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平顶山中院已建议平顶山市检察院撤回起诉。

  昨日,平顶山市检察院宣传处处长武方晓称,平顶山市检察院已撤回起诉。为客观公正处理案件,平顶山检察院已加强办案力量,由公诉处处长常辉带队,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调查,熟悉案件,对侦查工作进行引导。

  据悉,案件初查已展开,主要从两条线重新侦查:涉及犯罪事实方面,由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因时家兄弟称中原高速平顶山分公司存在内鬼,如有涉及职务犯罪,检察院也将及时跟进。

  “目前的当务之急是这两方面的调查存在时家兄弟提供的诸多孤证,还需要进一步核查。”武方晓说,“至于时家兄弟的罪名怎么定,还需要根据侦查结果来判断。”

  检方称曾两次退回侦查

  平顶山市检察院称,时家兄弟一案早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就已存在诸多疑点,该院曾于2010年5月6日及2010年8月26日将此案退回鲁山县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武方晓称,当时主要的疑点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当事人偷逃高速费数额巨大,由中原高速平顶山分公司提供相关数额并不符合规定,于是要求第三方对平顶山高速公司的地磅进行了测量,排查了数额问题;另一方面是,怀疑时建锋有共同犯案人,虽然就此展开了调查,但没有进一步的结果。

  武方晓说,审理此案时,检方反复询问时建锋,他一直声称是一个人干的,庭审结束后,时建锋被判无期,检方又对时建锋进行单独询问,他坚称是一人所为。

  武方晓称,两次补查均没有问题,时建锋一直声称该犯罪行为系其一人所为,无他人参与,且有证据材料可证明其犯罪行为,所以检察院就该案行使了“先行起诉”的权利,根据已经查清的事实,向平顶山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平顶山市检察院同时坦承,该案存在失误和瑕疵,有教训可以吸取。平顶山市检察院副检察长许晓伟表示,虽然目前未对检察机关人员追责,但事实查清后,“该负责的负责,该处理的处理”。

  检方称曾调查“李金良”

  关于共同犯案人,武方晓称,据平顶山高速公司反映的情况,一名为“李金良”的军官曾带着三证一单前来收费站为军牌报备,相关部门遂对“李金良”的身份进行了调查,但武警某支队曾出示证明,称查无“李金良”此人。

  针对记者“是否对李金良的自然人身份进行过调查”的问题,平顶山市检察院副检察长许晓伟称,这方面的情况也调查过,但没有结果。

  ■ 争议

  律师建言最高院 称判案依据失效

  昨日,律师周泽向最高法院以及全国人大递交公民建议书,要求对该司法解释予以修改或废止。周泽认为,“天价过路费诈骗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失效。目前周尚未得到官方回应。

  周泽表示,对天价过路费诈骗案研究后他发现,《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9号)(以下简称9号司法解释)存在失效问题,因此上书最高人民法院,建议对该司法解释予以修改或废止。

  周泽认为,9号司法解释自2002年4月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活动”,是对当时的刑法第375条所规定的内容“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所进行的解释。

  但刑法第375条的内容,已于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作了修改。9号司法解释所解释的对象已经不存在。但9号司法解释至今未被废止,并仍在被一些法院作为判案依据。“天价过路费诈骗案”中,法院对被告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正是根据该司法解释,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

  此外,他还认为,将“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致使有收费权的部门未能行使收费权的行为,作为“诈骗公私财物”的诈骗罪处理,实际上是一种类推定罪的思维,是将享有收费权的部门未能行使的收费权而失去的利益,等同于“诈骗公私财物”所指的“财物”。这完全是错误的。

  就在向最高法上书的同时,周泽还向全国人大递交公民建议书,要求审查9号司法解释的失效问题。目前相关部门尚未作出回复。

  检方 判案依据适当 不存失效问题

  据平顶山公检法系统内部一知情人士透露,平顶山检察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此前对被告人时建锋定诈骗罪是适当的。

  关于有关人员提出的“《刑法修正案》七的出现导致《解释》第三条效力丧失”的问题,平顶山检察院认为: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只是规定了“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码”行为本身的定性,而《解释》第三条则是对后种行为的解释,两者互为补充,不存在《解释》第三条效力流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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