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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定陶:男子出狱次日盗窃锁一把 被判10个月

时间:2012-07-23 20:10来源:齐鲁晚报 www.yunhepan.com

  本报定陶7月22日讯(记者 崔如坤 通讯员 吴延民) 菏泽定陶一男子裴某因犯盗窃罪去年被判刑14个月,今年刑满释放后仍贼心不改,次日就入户盗窃他人财产,尽管仅盗得一把锁,因其属累犯,主观恶性大。近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原来,今年2月7日晚,定陶男子裴某潜入牡丹区万福办事处黄张村村民张某家中实施盗窃,仅盗取铁锁一把,而裴某才刚刚出狱两天。2011年,其因盗窃罪于当年3月,被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今年2月6日刑满释放,出狱后却不思悔改,就谋划伺机入户盗窃,并于次日凌晨实施作案,不曾想盗得一把铁锁后被村民发现并被制服,后被民警带走。

  近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向牡丹区法院提起公诉。牡丹区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该案。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区法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在被释放后的第二日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犯罪,足见其主观恶性之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法官说法

  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原盗窃罪的处罚条款修改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直接将“入户盗窃”行为规定为盗窃罪的一种情形定罪处罚,无论是否盗窃到财物,均构成盗窃罪。而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的一种具体情形,有数额或者次数要求。即,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才能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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