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为完善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条件,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多渠道解决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大学生、引进人才等对象住房需求,我局在深入调研,借鉴外地和反复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了《济宁市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欢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10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6日。
各界人士可通过电子邮件、济宁市房管局门户网站和来函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电子邮箱:swlsj@vip.163.com
传真电话:0537-3161515,3166889
房管局门户网站:http://www.jnzzfdc.gov.cn来函请寄:济宁市建设北路142号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室,邮编272000
特此公告
济宁市房产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一日
济宁市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
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体系,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多渠道解决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特定对象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宁市城区(以下简称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区域范围,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市中区人民政府、任城区人民政府和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统称政府)投资建设,或提供优惠政策由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准、租赁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特定对象出租的住房。
前款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特定对象,是指引进的人才、新就业的人员和调入城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引进的人才,是指符合市委、市政府引进人才规定条件的人员。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工作。
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机构统一负责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和管理,并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和管理。
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按照职责组织做好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租住的受理、核实、初审、复审工作,并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本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和本办法规定,做好本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民政、审计、价格、监察、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管理、国税、地税、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遵循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根据城区城市化进程、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状况等,编制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制定城区年度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计划。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制定城区年度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应将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计划单独列报,并优先供应。
第八条 编制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应充分考虑租赁对象工作、生活便利等因素,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采取集中建设与配套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规定的,纳入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供应。
第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标准规定执行:
(一)建设廉租住房,单套套内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二)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套内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三)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节水、节材、省地及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所有权归出资人所有。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不得出售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保障性租赁性质。
第十七条 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规费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住房来源
第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采取以下渠道筹集:
(一) 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
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 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 国家、省安排的资金;
(五) 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 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 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采取以下渠道筹集:
(一)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住房;
(二) 在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建的住房;
(三) 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住房;
(四) 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 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一节 廉租住房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条 申请租住城区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单位,以一名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已婚申请人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按分户对待。
申请人与其配偶或子女不在同一个家庭户口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
年满35周岁未婚、丧偶、离异且不带子女的,可作为单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租住城区廉租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具有城区城镇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五年以上;
(三) 其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四) 其家庭财产总额低于城区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
(五) 无私有住房,或虽有私有住房,其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六) 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未租赁公房;
(七) 有共同申请人的,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
(八) 按照规定应同时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住房面积以申请家庭在城区的私有住房和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核定。
家庭成员与申请人之间没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不参与申请廉租住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申请租住城区廉租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
(三) 婚姻证明;
(四) 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五) 家庭财产状况证明;
(六) 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七) 家庭成员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查询授权书;
(八) 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租住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受理。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对材料齐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于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说明理由;
(二) 核实。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情况不属实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三) 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经审查合格的,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区民政部门;对经审查不合格或异议成立的,将申报材料退回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四) 复审。区民政部门应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送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将申报材料退回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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