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济宁讯(记者 朱仙娉)近日,李先生与我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房一栋,合同总金额为320865元;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协助李先生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李先生先后分四次向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然而,该开发商在此之前已授权某房地产服务公司于回迁居民陈先生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将本合同项目下的商品房安置给了陈先生。陈先生随后入住。
开发商一房两卖引起了三方的民事纠纷,由于此前李先生、陈先生分在与该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协议,该合同纠纷递交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决解除李先生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李先生购房款320865元以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期房款缴清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向李先生支付赔偿金320865元。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稳步增长,人民物质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法制观念也随之提高。老百姓通过普法教育的宣传学习,学会了懂法、用法,利用法律维护的自己的权益。目前,房地产开发、商品房买卖等问题同老百姓的生活日益密切,房产证的取得、容积率问题、一房两卖现象等房地产法律纠纷大量增加。相对于诉讼时间较长、诉讼成本较高等方面的不足,方便灵活的仲裁程序更适应房地产纠纷的案件处理。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订立仲裁协议。
本案中的李先生与陈先生启动仲裁程序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追回了财产损失。可见,仲裁方式在解决房地产法律纠纷中有它固有的优势。首先,其次,当事人具有较多的自主权,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主选定仲裁机构,选择仲裁员,约定审理方式和结案方式,特别为弱势群体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和表达意愿的余地。第三,仲裁员的组成赋有专业性。针对房地产以及其他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法律纠纷,仲裁机构聘任了大批在法律和专业技术方面有价高早已的社会各方面的专家担任仲裁员。第四,方便、快捷、程序灵活。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办案时间短,节约当事人的经历和时间。第五,仲裁的保密性。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原则,对妥善化解矛盾,维护当事人的信誉是最佳的选择。
仲裁机制的灵活形式及其柔和性能够满足民商事纠纷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为调解、和解工作打下了稳定的基础。为民商事争议处理提供了除诉讼之外的另一条依法解决的途径。仲裁程序更适合百姓解决身边的大小法律纠纷,同时也使大量游离于法律程序之外的争议自觉纳入法制化轨道。“和为贵”的思想是我国几千年来主导的传统文化思想,民商事仲裁程序正是体现了“和为贵”的和谐理念,运用灵活的形式、宽松的气氛搭建了缓和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的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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