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裁判成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夏志军、何平全、徐祥平、何方明、陈勇、杨翠彬、游超违背毒品管制规定,非法生产氯胺酮,其行动均已构成制作毒品罪。被告人王平明知他人制作毒品而供给制毒设备和原料,其行动亦构成制作毒品罪。夏志军、何平全还违背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动均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制作毒品共同犯法中,夏志军、何平全、徐祥平系主犯,均应按照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法处分;何方明、陈勇、杨翠彬、游超、王平起次要或者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分。夏志军、何平全制作氯胺酮320余千克,数量特别宏大,且有部分毒品已流入社会,社会迫害极大,罪恶极其严重,还非法持有枪支,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夏志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在刑罚履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分。何平全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系自首,对该罪可依法从轻处分。游超亦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分。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夏志军、何平全判处并核准逝世刑,对被告人徐祥平判处逝世刑,缓期二年履行,对被告人何方明、陈勇、杨翠彬、游超均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王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王正元、朱玉峰等走私、运输毒品案
(一)基础案情
被告人王正元,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无业。198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5月因犯偷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6年8月因犯偷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朱玉峰,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翟建海,男,汉族,1979年2月1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胡德彪,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农民。1997年1月因犯偷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5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平,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农民。
2008年3月初,被告人朱玉峰指使帅建飞(已另案判刑)从缅甸走私毒品。帅建飞将毒品携带入境后,在云南省景洪市将毒品交给尹蜀鹏(已另案判刑),并安排尹乘客车运往云南省开远市。同月10日0时许,当客车途经云南省宁洱县一收费站时,公安人员当场从尹蜀鹏携带的旅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000克。
同年4月初,被告人王正元在缅甸组织毒品货源后,由被告人朱玉峰安排孙大国(已另案判刑)在缅甸接取毒品。同月9日,孙大国指使他人将毒品运至境内,在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交给马胜昔(已另案判刑),由马胜昔运往景洪市。当日18时20分,马胜昔在打洛镇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1.821千克。
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正元在缅甸安排被告人朱玉峰让孙大国将上批剩余毒品运至境内。同月19日,孙大国指使他人在缅甸将毒品交给张科锋、刘乐锋(均已另案判刑),由刘乐锋驾驶摩托车在前探路,张科锋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追随,运往景洪市。当日21时53分许,张、刘在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科锋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 430克。
同年5月底,被告人王正元将一批毒品偷运入境,并让被告人朱玉峰派人到云南省昆明市接货后运往湖北省武汉市。6月2日,朱玉峰指使被告人翟建海到昆明市接收了毒品,并于同月4日下午交给被告人胡德彪带来的被告人王平,胡又让王平将毒品交给与王平同来的黄小芹(另行处理),由黄携带毒品乘客车运往开远市,翟建海同车监督。后翟、胡、王、黄四人在昆明市汽车客运站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黄小芹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 910克。同年7月10日,朱玉峰在云南省临沧市被抓获。
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正元在缅甸将毒品藏在一件女式塑身衣内,让张少丽(另案处理)交给蔡明怡(未成年人,已另案判刑)带入境内运往武汉市,并指使杨小玲(另案处理)监督蔡明怡。同月27日15时许,蔡、杨乘客车行至昆曲高速公路乌龙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蔡明怡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910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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