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收或者征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场地的,须经教育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就近予以调整或重建。调整或重建后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符合省定基本办学条件标准。搬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或中断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调整后闲置的土地校舍,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收储并处置,所得收益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后,全部用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须经教育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停办、合并、分立、置换、搬迁,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或区教育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中小学校、幼儿园勤工俭学和教职工住宅、校办企业不得占用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
第二十二条 依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编制所属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投资项目。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的建设资金,按照年度建设计划,根据所属级次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分别列入财政预算,足额拨付。市人民政府对区中小学校、幼儿园(不含商住小区配建的幼儿园)建设项目实行资金奖补。具体资金奖补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教育局制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规费涉及市级权限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价格调节基金等政府性基金予以免收,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减收。
第二十五条 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由财政或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收回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及校舍或擅自改作他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或同意他人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地或教学用房,改变其土地、校舍用途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组织年度基建计划落实情况问效问责,对工作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部门和个人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现住宅区已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进行清查,对不符合规划建设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举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