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我市出台《济宁市社会救助管理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实施),该《办法》确定了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的具体实施方法。市、县(市、区)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公安、城市管理、价格监督等部门被列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制度,主动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提出申请。为加强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救助能力建设,今后,全市每个村(居)民委员会均明确一名社会救助协管员。
生活低保
决定减发、停发的7日内书面告知保障对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因患白血病、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等需要长期治疗的重特大疾病,或其他原因导致生活必须支出大于收入、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按照本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薄、身份证、收入证明等材料,同时提交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及提供的其他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的书面声明和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授权书。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依靠近亲属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成年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
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告知保障对象。
特困供养不得低于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特困人员供养内容包括:为特困人员提供吃、穿、住、用等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得低于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特殊困难人员;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均由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给予供养。特困人员供养与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复。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经营承包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特困人员供养的条件。
灾后援助对灾后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质储备库,保障灾后救助物质紧急供应。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质储备点。
灾害发生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受灾地区县(市、区)政府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毁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县(市、区)人们政府应当给予一定时期的过渡性生活救助,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均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人员均纳入医疗救助对象范围,享受最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医疗救助资金等给予补贴;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对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救助后,家庭仍难以承担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政府给予救助;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难以承担的,政府给予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政府给予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治疗的,医疗救助比例不低于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的70%;特困供养人员的剩余医疗费用,按供养政策规定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有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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