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标;
(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置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收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
(四)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照以下规定:
(一)不得为未成年人供给交易服务;
(二)不得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供给交易服务;
(三)供给服务时,应保证用户应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
(四)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协助核实交易行动的合法性。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应当立即采用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
(五)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不得少于180日。
第二十一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请求网络游戏用户应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第二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产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应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置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收的其他方法进行退换。
网络游戏因结束服务接入、技巧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持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
第二十三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供给服务网站的明显地位颁布纠纷处理方法。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含《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协议其他条款不得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服务协议结束为网络游戏用户供给服务的,应当提前告诉用户并阐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明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结束为其供给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用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网络游戏用户产生纠纷时,可以请求网络游戏用户出示与所注册的身份信息相一致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审核真实的,应当协助网络游戏用户进行取证。对经审核真实的实名注册用户,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负有向其依法举证的义务。
双方呈现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国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为违法网络游戏经营运动供给网上支付服务。为违法网络游戏经营运动供给网上支付服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技巧和管理措施保证网络信息安全,包含防备盘算机病毒入侵和攻击损坏,备份重要数据库,保存用户注册信息、运营信息、保护日志等信息,依法保护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用户个人信息。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九条 违背本措施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运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消措施》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理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允许证》;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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