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国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 49 号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措施》已经2010年3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蔡 武
二○一○年六月三日
网 络 游 戏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保护网络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措施》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从事网络游戏研产生产、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情势的经营运动,实用本措施。
本措施所称网络游戏是指由软件程序和信息数据构成,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供给的游戏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上网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应用用户系统或者收费系统向大众,供给游戏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行动。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应用法定货币按必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置,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法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
第三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是网络游戏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国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网络游戏经营运动应当遵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保持社会效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优先,弘扬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道德规范,遵守有利于保护大众,健康及适度游戏的原则,依法保护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增进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和谐。
第五条 网络游戏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接收文化行政部门的领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职业道德教导,领导、监督成员的经营运动,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增进公平竞争。
第二章 经 营 单 位
第六条 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运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允许证》:
(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断定的网络游戏经营范畴;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网络文化经营允许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允许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阐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允许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持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第八条 获得《网络文化经营允许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允许经营范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明显地位标示《网络文化经营允许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应当与申报信息一致。
第三章 内 容 准 则
第九条 网络游戏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违背宪法断定的基础原则的;
(二)迫害国家统一、主权和国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机密、迫害国家安全或者侵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四)鼓动民族仇恨、民族轻视,损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气、习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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