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经信、财政、环保、农业、物价、质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划、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计划、节约用水资金投入,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计划、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广泛开展计划、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活动,提高全民计划、节约用水意识,全面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和客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鼓励使用再生水、合理使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中成效显著,以及在计划、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计划、节约用水义务,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取用水情况,并有权举报违反计划、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计划(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用水定额作为确定用水计划的基础。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可利用水资源量、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及用水定额,制定年度用水总体计划。
第九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填报用水计划申请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年度用水计划,用水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说明原因。凡未按规定申报用水计划的,其取用水视为超计划用水。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用水总体计划,结合取水许可水量、用水单位和个人申请用水量以及上年度实际用水量,在每年12月31日前,核定并下达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下年度用水计划。用水计划应当逐月分配到年内12个月份。
第十一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确需追加用水计划的,应向原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追加用水计划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计划用水量按季度进行核算,季度之间用水指标不得结转。第十四条 取用水应当计量。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须装置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
居民住宅应分户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单独安装量水计量设施; 农业灌溉应完善量水计量设施,逐步实行计量用水。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取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禁止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行用水包费制。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计划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和水资源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计划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工业和服务业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超计划用水的,按照《山东省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暂行办法》(鲁价费发〔2011〕179号)的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资源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公共供水的规模以上企业的用水计划单独下达和考核。
第十六条 发生供水短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的原则,可采取限制用水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