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 取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计量管理制度、用水台账制度、节水管理制度和取用水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九条 取用水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定期对本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和合理化用水评价,改进用水工艺。
第二十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节水型器具,原有住宅使用的高耗水器具应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居民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分质用水。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应包括节水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制定节水措施方案,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水平。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投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大中水、其他再生水和矿坑水回用的监管力度,凡是能够使用中水、其他再生水和矿坑水的,应首先使用中水、其他再生水和矿坑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同时,必须配套建设处理回用供水设施,提高污水处理和回用的综合效益。日用水120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规划人口在3万人以上或日用水量在750立方米以上的小区,应建设中水回用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利用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山东省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标准(暂行)》(鲁经信协字〔2011〕258号)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等行业提倡使用劣质水。在接通中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提倡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市公园和绿化带应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对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鼓励农民和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发展农业节水灌溉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