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资源费作为节水专项资金,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等。
节水专项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前三款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经信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于规定比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1吨尾水或者生产1吨饮用水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客水,是指从长江、黄河、大汶河等调入的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本办法所称矿坑水,是指在采矿过程中,从地层中涌出的地下水。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