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郯城县法院审结一起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该县一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马某以高息为诱饵,累计向本公司职工、朋友及其通过这些人向其他陌生人借款703 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和老厂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债经营,直至债主频频登门索债,走投无路的董事长马某竟玩起了“蒸发”。案发后,经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郯城县法院依法审理,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8年。
非法集资案频频发生,为什么还那么多受害者“前赴后继”陷入骗局?究竟是什么原因让非法集资骗局屡屡得逞?据记者了解,虽然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但许多民众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因贪图“高息”而不会去求证是否合法,他们简单地以为自己的行为只不过是你情我愿的利息高点的“民间借贷”而已,而未能充分认识到其中会有如此大的风险,有的虽然意识到有风险,但在高息的诱惑下,仍愿意选择铤而走险。而民间非法进行的非法集资行为,其间的经营行为、盈利情况,监管部门却并未能如实掌握并作出反应,这无不凸显出金融市场监管体系的不健全。如何解决民间非法集资问题,还需要政府有“破局”之举。
公司负债累累董事长高息“吸金”举债经营
马某今年34 岁,2006年7月,马某担任郯城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公司负债4000多万元,资金紧张,为公司生产经营和老厂区房地产开发,马某决定靠高息借款的方式举债经营。
高女士是受害人之一,2008年10 月份在不到半个月的短短时间内,先后四次借给马某共计83万元。高女士并不认识马某,是通过其侄子王某的介绍进行借款的。
高女士称,2008年10月10 日,借她 20万元,10月14日借她 30万元,10月18 日借她 10万元,10月22日借她 23万元,共计83万元。马某借她钱时说是老厂区开发用,等开发完了还她钱,给她 3分或5 分利息,都给她打了借条。结果后来打电话联系,找不到马某,直到案发也没有还钱。
记者通过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记载看出,许多受害人,都是多次借给马某钱,而且数额比较大。其中,2006年年底至2008年三四月份,马某以公司经营为由,多次向受害人颜某借款210万元,约定月息 3.5 分。后于2009年1月15日,马某以单位名义又给颜某更换了一张350 万元(含140万元利息)购买沿街房预交定金的收据。
法院查明,自2006年7 月至2009年5 月期间,马某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私自以“公司生产经营,老厂区房地产开发”为由,向公司职工、朋友,及其通过这些人向其他陌生的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向17 人借款703万元。借款时,马某采用出具借据的方式,以支付月息3分、3.5分或5分等不同利率的高息为诱饵,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但直至案发时,马某所借款的本息均未能归还。
审判焦点:貌似“民间借贷”实为“非法集资”
在审判中,该轻工机械有限公司、马某及其律师辩护认为,本案行为性质定性错误,因借款对象为特定人员,行为不具有公开性,属民间借贷。并称马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借款为公司经营,主观上不具有非法目的,客观上有偿还能力。
法院审理认为,马某的借款,均是以单位需要投资为名,通过内部职工亲朋的相继介绍,支付高息为诱饵,吸引公众借款,其目的就是公开吸收存款。该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和马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700余万元,数额巨大,且借款时任意提高利率,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至案发时,借款的本息均未退还,造成了严重社会危害性,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畴,不属于民间借贷。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的目的和用途如何,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日前,郯城县法院一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该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罚金 40 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8 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一审宣判后,马某及其公司均未上诉。
遏制非法集资亟需政府有破局之举
记者据有关统计显示,2007 年以来,我国公安机关有关非法集资案件立案6000多起,涉案金额600多亿。2008、 2009 年继续呈上升趋势,案件涉及全国 29 个省区市,参与群众140多万人,吉首、鹤岗等百亿级大案内情披露后,更是令人触目惊心。一些案件由于参与群众多、损失惨重,频繁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出现封堵铁路、车站等过激事件,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安全。
而民间进行的非法集资行为,其间的经营行为、盈利情况,监管部门却未能如实掌握并作出反应,这无不凸显出金融市场监管体系的不健全。如何解决民间非法集资问题,还需要政府有“破局”之举。
记者观察分析,许多非法集资案,其共同的背景往往是民营企业融资难,而另一方面,我国实际存款利率长期低位运行,老百姓存款如食鸡肋,遇上民企融资,就像干柴烈火,一点就燃,这正是防不胜防的关键所在。因此,呼吁政府相关部门要积极创造出更多的适合中小企业甚至个人融资贷款的新方式,让民间信贷从地下走到阳光下,既可以规范放贷机构行为,为借贷合同纠纷的裁决提供法律依据,也可以规范并改善当前小额信贷等组织存在的法律环境。同时,政府相关部门更应当联合执法,从准入、流程、结果等方面加强市场监管,争取在那些非法集资行为处于萌芽状态时就及时发现和处置,建立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对于正在发生的非法集资活动依法重拳打击,从而遏制犯罪活动的空间。
法律界说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存款人不应作为被害人
非法集资案案发后,众多的存款人往往以各种方式向司法机关表达要求、施加影响,以民事诉讼的形式诉诸法院,希望司法机关能够追回损失,甚至在犯罪嫌疑人无法退赔的情况下要求政府代为补偿。然而这些存款人是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吗?在法律界,有许多法律专家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存款人不应作为被害人。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张珩和杨福明分析认为:首先,从立法意图上看,存款人不是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客体是单一的,只有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不包括存款人的财产权。存款人参与非法集资,同样破坏了国家金融监管秩序,自然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从享有被害人地位正当性上看,存款人也不具有该正当性。存款人参加了被法律明令禁止的非法集资活动,本身也是进行了一种违法但不犯罪的行为,进行这种行为所涉财产不是法律应该保护的,这也有利于预防犯罪,引导人们遵守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存款人为贪图小利,参与非法集资,这是无视法律规定,助长犯罪发生的行为。参与非法集资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这种非法行为遭到损失的财产利益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作为违法者不论遭到多大的损失,都不应具有法律意义上被害人的地位。存款人享有被害人地位会带来多方面的副作用。在生活意义上,存款人确实遭受了损失,是被害人。而如果将这些损失作为犯罪侵犯的利益,让存款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就是通过法律手段、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为违法者追回损失,甚至用纳税人的钱为违法者弥补损失,这不利于预防犯罪,也不利于维护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共同生活的基本价值。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存款人不应具有法律意义上被害人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