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国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申请人的重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义务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请日,持续为金融机构供给信息处理支撑服务2年以上,或持续为电子商务(电商频道)运动供给信息处理支撑服务2年以上;
(三)截至申请日,持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行违法犯法运动或为违法犯法运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分。
本措施所称重要出资人,包含拥有申请人实际把持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国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申请支付业务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巧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法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重要出资人的相干材料;
(十二)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重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态;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合;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巧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中国国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请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看法和申请材料报送中国国民银行。中国国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允许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允许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允许证》期满后持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国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国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国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情势;
(二)变更重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剂业务类型或转变业务笼罩范畴。
第十五条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国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原因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允许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计划;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计划。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国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允许证》。
第十六条本章对允许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实用《中国国民银行行政允许实行措施》(中国国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允许证》核准的业务范畴从事经营运动,不得从事核准范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允许证》。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请求,制定支付业务措施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把持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国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支付机构应当断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国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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