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机密,不得对外泄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当保管客户身份基础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接收中国国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供给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挡、回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烧毁相干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中国国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国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运动、内部把持、风险状态、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国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实用《中国国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国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中国国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请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说明、阐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毁损的文件、材料予以封存;
(三)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干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干设施。
第三十八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国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结束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
(二)有重大经营风险;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动。
第三十九条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布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条中国国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一)违背规定审查批准《支付业务允许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违背规定对支付机构进行检查的;
(三)泄漏知悉的国家机密或商业机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动。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国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国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应用情况等信息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剂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动进行复核的;
(三)未对支付机构违背规定应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第四十二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国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措施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干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干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干材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干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机密的。
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国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国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允许证》;涉嫌犯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允许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应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照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干检查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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