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民银行令〔2010〕第2号
根据《中华国民共和国中国国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国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措施》,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措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动,防备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国民共和国中国国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本措施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供给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国民银行断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措施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动,包含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措施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标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置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含采用磁条、芯片等技巧以卡片、密码等情势发行的预付卡。
本措施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动。
第三条非金融机构供给支付服务,应当根据本措施规定取得《支付业务允许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收中国国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国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情势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允许的除外。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照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任务。
第二章申请与允许
第七条中国国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允许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允许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国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国民银行批准。
本措施所称中国国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国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支付业务允许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国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义务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有符合本措施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措施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请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请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把持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请求的营业场合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行违法犯法运动或为违法犯法运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分。
第九条申请人拟在全国范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国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国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措施所称在全国范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含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况。
中国国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剂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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