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国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白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任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义务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国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辨到所在地中国国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接收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收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情势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录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断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录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录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接收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国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白双方的权利、任务和义务。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国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材料。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收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调剂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剂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看法告诉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看法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第二十九条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应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国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应用情况等信息材料。
对支付机构违背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干规定应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明客户备付金被违法应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国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措施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盘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础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行违法犯法运动的,应当结束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巧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正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害恢复处理才能和应急处理才能,确保支付业务的持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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