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侵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迫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动。
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任务的,中国国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行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国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允许证》。
第四十五条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允许证》有效期限持续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国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允许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允许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允许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国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允许证》;涉嫌犯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允许证》。
第四十七条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国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国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措施实行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措施实行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允许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持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本措施由中国国民银行负责说明。
第五十条本措施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