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生活中,侵权主体和侵权手段具有隐藏的特征。专家分析,这种隐藏性是侵权者用以保护自身身份的屏障。侵权者在窃取用户信息时可以不留任何痕迹,也可以利用先进的技巧手段把全部侵犯过程做得无声无息,甚至可以变换不同的身份,以致用户基本不知道是谁盗用过自己的信息。即使会留下痕迹,由于网络的更新速度很快,等到用户发明时,证据早已不复存在。网络用户在通过网络进行收发邮件、远程登录、网上购物、远程文件传输等运动时,均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非法收集个人信息,并用于非法用处。
“更有甚者,有些机构专门组织技巧攻关,搜集目标人群的隐私信息,供其商业或其他用处。这种以组织化的情势侵犯他人隐私的背后实际上是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对于越来越多的组织化侵犯隐私行动,中国传媒大学副教授王军说。
此外,网络运营监管的缺失也是原因之一。柳经纬指出,网络信息因其海量存在,带给网络运营很高的监管成本,如果一一审查海量信息,难度较高。此外,由于法律和制度缺失,网络运营商和网络服务商缺乏必要的保护国民隐私权的规范和惩处机制,使得网络媒体在信息传播服务上缺乏规范。即使呈现重大侵权事件,国民也难以承担维权成本。
法律如何保护网络隐私?
从民法到刑法多层次保护,尽快制定专门法规
“网络隐私权保护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既有传统隐私权的广泛性,同时也要充分体现网络的特征。”柳经纬认为,“从我国立法来看,立法对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是多层次的。首先是宪法层面的保护,如宪法第40条对国民通信自由和通信机密的保护;其次是民法层面的保护,这方面重要有两部法律,一部是民法通则,另一部是去年刚刚颁布的侵权义务法。后者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供给者利用网络侵害他国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义务。”
在刑事立法方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吴宗宪在国民网访谈时指出,侵犯国民网络隐私权有可能构成非法获取国民个人信息罪,以及侵犯通信自由罪等。比如非法侵入他人的盘算机信息,有可能会涉及非法获取国民个人信息罪,攻击他人的电子邮件系统也有可能涉及侵犯通信自由罪。
在网络服务供给者义务方面,柳经纬指出,根据侵权义务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行侵权行动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供给者采用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供给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用必要措施的,对侵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义务;网络服务供给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国民事权益,未采用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在立法保障、政府监管等方面,对网络侵权行动虽然进行了规范和落实,但还需要根据网络技巧的发展和隐私权侵犯的新特点,进行不断的创新和完善,尤其在网络运营商自律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具体的自律规范和和谐机制。”张新宝教授指出。
对于网络隐私的立法保护,相干专家认为,应在考虑本国国情,比较考核世界先进国家有关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模式的基础上,从中汲取可行的经验措施,形成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的一般方法和原则。具体来说,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白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地位,进而尽快制定隐私权保护法,加强对传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另外,还应器重对信息时代网络隐私权的调剂,尽快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法规,建立一套完整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系统,进一步加强个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为网络电子产业的发展开辟一条更为坦荡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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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
颁布《电子通信隐私法案》
美国事互联网技巧和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之一,比较器重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2000年4月21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了美国第一部网络隐私法——《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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