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提交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这也是山东首次在全省范围内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立法。根据该草案,我省将规定环保标志认定先置,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车辆将不得上路行驶。
据了解,省内的济南、青岛等地,已经立法规定为机动车加贴相应的环保合格标志;外省市也出台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管理。这次准备出台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则是山东首次在全省范围内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立法;同时,也是首次在全省范围内推行“黄标”、“绿标”。
条例草案提出,要对全省机动车实施环保检验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
根据条例草案,机动车经过环保检验达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该按有关规定核发绿色环保检验标志;达不到排放标准但不属于强制淘汰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标志;如果达不到排放标准而且属于强制淘汰的车辆,将不予核发环保检验标志。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还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后,按规定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按照条例草案的规定,机动车没有取得环保检验标志不得上路行驶。对没有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部门也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机动车没有取得环保检验标志上路行驶的,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同时,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并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如果违反该规定,伪造的标志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相关人员还将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附: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强制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购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提前执行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放标准,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分阶段、逐步加严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放标准的实行时限。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的强制淘汰范围,分期分批地更新淘汰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八条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外地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九条 鼓励新能源、节能型、低污染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优先选用新能源、节能型、低污染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十一条 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
城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机动车维修保养的规范要求对机动车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和其他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五条 对全省机动车实施环保检验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与安全技术检验执行相同的周期。
新购属于达到本省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可以免予接受环保检验。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统一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控制数量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告。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确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检验及相关配套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检验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向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委托第三方招标机构进行招标;对中标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审查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对经核准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传送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
第二十二条 对全省机动车实施环保检验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条件实施电子环保检验标志,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自动检验系统。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绿色环保检验标志;达不到排放标准但不属于强制淘汰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标志;达不到排放标准且属于强制淘汰的,不予核发环保检验标志。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后,按规定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经维修后,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限期更新、经济鼓励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对提前报废并换购新车的,可以给予补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研究制定有关的政策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的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监督抽测人员应当当场向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明示抽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监督性检测等方式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并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检验机构,撤销其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检查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允许其上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格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在检验中弄虚作假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每辆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环保检验标志。
第四十一条 经机动车停放地监督抽测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撤销其环保检验标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或者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
(五)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六)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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