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供给的医疗服务项目、内容、流程情况;
(五)供给的预约诊疗服务方法及门诊出诊医师信息;
(六)医疗服务、常用药品和重要医用耗材的价格及其在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报销比例;
(七)纳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政策和补偿流程;
(八)接收捐赠赞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应用管理情况;
(九)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十)医疗服务中的便民服务措施;
(十一)职责范畴内断定的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同时供给基础公共卫生服务和基础医疗服务的城市社区卫活力构、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单位,除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干内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配备的国家基础药物名称、价格,配备血液的种类、规格、价格;
(二)与本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综合、中医(中西医联合、民族医)或者专科医院名称,声援本单位的专家姓名、专长和服务时间。
第十一条 医疗服务中患者应用的药品、血液及其制品、医用耗材和接收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医疗总费用等情况,以供给查询服务或供给费用清单的情势告诉患者。
第十二条 医疗服务中的下列信息应当事先告诉患者按照规定需要签订知情批准书的,应当及时、规范签订相应的知情批准书:
(一)患者接收的重症监护(ICU)、介入诊疗、手术治疗、血液净化、器官移植、人工关节置换、高值(千元以上)费用项目等诊疗服务及其收费标准;
(二)患者接收的超声、造影、电子盘算机X射线断层扫描技巧(CT)、磁共振成像(MRI)等重要帮助检查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三)医保患者应用的自费比例较高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应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础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之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临床诊疗规范规定的其他知情批准事项。
第十三条 除本措施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国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依法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涉及其自身利益的相干信息。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机密的;
(二)属于商业机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机密被泄漏的;
(三)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
(四)属于可用于辨认个人身份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不属于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法定权限内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卫生行政部门等安排,参加评审、调查、鉴定等运动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本人不批准公开其相干信息的,可以不予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法和程序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以下统称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接洽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职责包含:
(一)承办本单位信息公开事宜,并对公开的信息向大众,进行必要的说明;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三)采集、保护和更新本单位的信息;
(四)对本单位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便于大众,知晓的方法公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单位网站主动公开,同时可采用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予以公开: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