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等消息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公共查阅室、材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合或设施;
(五)其他便于大众,及时、正确获得信息的方法。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特定服务对象供给的信息,可以通过当面交谈、书面通知、供给查询等情势告诉。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畴的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国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情势向拥有该信息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提出申请。采用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情势提交申请的,应当通过电话情势加以确认。
获取信息的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接洽方法、所需信息内容描写及用处等。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或者供给信息:
(一)申请信息属于公开范畴的,应当告诉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法和道路;
(二)申请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畴的,应当告诉申请人并阐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单位控制的信息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诉申请人;能够断定该信息拥有单位的,应当告诉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或接洽方法;
(四)申请内容不明白的,应当告诉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改或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更改或者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五)对于同一申请人重复向同一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同一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产生变更的,应当告诉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六)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申请人申请获取与其自身利益无关的信息,可以不予供给。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收到信息获取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伸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批准,并告诉申请人,延伸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看法。征求第三方看法所需时间不盘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申请人供给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请求的情势予以供给;无法按照申请人请求的情势供给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干材料、供给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情势供给;依法不能供给的,应当告诉无法供给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申请人供给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产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履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处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处所国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和干部岗位义务考核系统,定期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国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任务的,可以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相干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投诉举报人告诉处理成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处所国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义务追究制度。违背本措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处所国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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