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应用情势。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 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一)资本充分率、净资产和拨备笼罩率等符合监管请求;
(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系统健全、经营事迹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发明重大违法违规行动;
(四)持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请求的信用级别,重要包含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重要包含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和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净资产持续三年保持在国民币一亿元以上;
(二)依法履行合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近三年没有不良记录;
(三)建立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之间的防火墙机制;
(四)投资团队稳固,历史投资事迹良好,管理资产范围或者基金份额相对稳固。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具体措施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应当为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义务公司的股权。
第十三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不得应用各项筹备金购置自用不动产或者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
第十四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满足有关偿付才能监管规定。保险团体(控股)公司的保险子公司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偿付才能监管请求的,该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不得向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投资。
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限于下列企业:
(一)保险类企业,包含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
(二)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三)与保险业务相干的企业。
第十五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应用,不得有下列行动:
(一)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买入被交易所履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的股票;
(三)投资不具有稳固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标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五)从事创业风险投资;
(六)将保险资金应用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供给担保或者发放贷款,个人保单质押贷款除外;
(七)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行动。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应用的禁止性规定进行适当调剂。
第十六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应用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请求:
(一)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银行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低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二)投资于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三)投资于股票和股票型基金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四)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干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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