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投资于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投资于不动产相干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
(六)投资于基础设施等债权投资打算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
(七)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累计投资成本不得超过其净资产。
前款(一)至(六)项所称总资产应当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投资连结保险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资产;保险团体(控股)公司总资产应当为团体母公司总资产。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必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干金融产品是指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或者发行的以未上市企业股权为基础资产的投资打算或者投资基金等;
不动产相干金融产品是指不动产投资管理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或者发行的以不动产为基础资产的投资打算或者投资基金等;
基础设施等债权投资打算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专业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发行投资打算受益凭证,向保险公司等委托人募集资金,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等,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和预期收益的金融工具。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把持投资工具、单一品种、单一交易对手、关联企业以及团体内各公司投资同一标的的比例,防备资金应用集中度风险。
保险资金应用的具体管理措施,由中国保监会制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应用的投资比例进行适当调剂。
第十七条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应用,应当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人员配备、投资交易和风险把持等环节,独立于其他保险产品资金,具体措施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二节 资金应用模式
第十八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配置、专业运作的请求,履行保险资金的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保险资金应当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应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应用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实行保险资金应用第三方托管和监督,具体措施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托管的保险资产独立于托管机构固有资产,并独立于托管机构托管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托管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的,重要职责包含:
(一)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
(二)监督投资行动;
(三)向有关当事人披露信息;
(四)依法保守商业机密;
(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动:
(一)挪用托管资金;
(二)混杂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或者混杂管理不同托管账户资金;
(三)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干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违法行动。
第二十二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才能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干标准。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才能和风险管理才能,可以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
第二十三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任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资产战略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受托人履行情况、评估受托人投资绩效等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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