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应用信息管理系统,减少或者打消人为把持因素,主动辨认、预警报告和管理把持资产管理风险,确保实时控制风险状态。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设定合规性和风险指标阀值,将风险监控的各项要素固化到相干信息技巧系统之中,下降操作风险、防止道德风险。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数据库,收集和整合市场基础材料,记录保险资金管理和投资交易的原始数据,保证信息平台共享。
第四章 风险管控
第四十二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笼罩、全程监控、全员参与的保险资金应用风险管理组织系统和运行机制,改良风险管理技巧和信息技巧系统,通过管理系统和稽核审计等手段,分类、辨认、量化和评估各类风险,防备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三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把持资产负债错配风险,以偿付才能束缚和保险产品负债特征为基础,加强成本收益管理、期限管理和风险预算,断定保险资金应用风险限额,采用缺口分析、敏感性和情景测试等方法,评估和管理资产错配风险。
第四十四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把持流动性风险,根据保险业务特点和风险偏好,测试不同状态下可以蒙受的流动性风险程度和自身风险蒙受才能,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防备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五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把持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利率风险、汇率风险以及金融市场波动风险,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履行市场风险限额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把持信用风险,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及时跟踪评估信用风险,跟踪分析持仓信用品种和交易对手,定期组织回测检验。
第四十七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同业拆借、债券回购和融资融券业务管理,严格把持融资范围和应用杠杆,禁止投机或者用短期拆借资金投资高风险和流动性差的资产。保险资金参与衍生产品交易,仅限于对冲风险,不得用于投机和放大交易,具体措施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四十八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施展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应用内部全面稽核审计。内控审计报告应当揭示保险资金应用管理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态。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应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职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资金应用内部稽核审计成果和有关人员离任审计成果。
第四十九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应用风险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把持和化解风险隐患。投资资产产生大幅贬值或者呈现债权不能清偿的,应当制定处理计划,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确保风险管控相干岗位和人员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知情权和查询权,有权查阅、询问所有与保险资金应用业务相干的数据、材料和细节,并列席与保险资金应用相干的会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应用的监督管理,采用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联合的方法。
第五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偿付才能、投资管理才能和风险管理才能,对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金应用履行分类监管、持续监管和动态评估。
中国保监会应当强化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束缚,断定保险资金应用风险监管指标系统,并根据评估成果,采用相应监管措施,防备和化解风险。
第五十三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的重要负责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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