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履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
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事项进行合规性、程序性审核。
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干的企业实行把持的投资行动。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请求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供给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
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应当及时、真实、正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投资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请求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应用的有关数据与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动态连接。
第五十八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偿付才能状态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请求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资金应用的情势、比例。
第五十九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背资金应用情势和比例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请求其就保险资金应用情况、风险把持、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阐明。
第六十一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背资金应用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调剂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背保险资金应用有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选派有关人员组成整理组,对公司进行整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背本规定应用保险资金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保险资金应用的其他当事人在参与保险资金应用运动中,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措施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记录其不良行动,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通报保险团体(控股)公司、保险公司3年内不得与其从事相干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泄漏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商业机密的,依法追究法律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应用保险资金参照本措施履行。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等应用,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团体(控股)公司资金应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措施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说明和修订。
第七十条 本措施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措施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措施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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