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七条 充分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自愿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服务由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司法行政部门年度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医疗机构新入职人员应当进行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等相关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其他医疗机构应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明确专(兼)职人员。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引入第三方进行满意度调查及医疗服务质量的评估,建立完善医疗纠纷远程预警、调处指挥系统。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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