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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医疗纠纷怎么办?快看济宁出台的最新办法!(3)

时间:2020-04-08 11:13来源:济宁新闻客户端 www.yunhepan.com

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四条 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鼓励医疗机构通过邮寄、“互联网+”等方式提供服务。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医疗机构医疗安全与投诉部门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进行调查取证,如实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专门投诉管理部门,配备专职人员,承担投诉管理工作;其他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有条件的也可以设置投诉管理部门。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医疗服务质量安全评估,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信息,针对发现的风险制定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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