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八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依法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并在规定的接待地点依法按照程序解决纠纷,不得扰乱调解组织的调解秩序和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侵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益。
医患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一致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
第三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人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医疗纠纷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将医务人员医疗过失情况和医疗执业不良行为记录情况纳入医务人员职称和职务晋升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医疗纠纷调处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有关医疗纠纷调处方面的工作,应在医疗纠纷受理场所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和录音装置,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应当进行实时录像和同步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或者由医疗责任评定组织评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应当从市卫生健康、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的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
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