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医疗纠纷前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调解的性质、原则、程序、效力和时限;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鉴定;
(四)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第三十五条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口头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可以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疗纠纷发生的经过、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
(二)进行医疗责任争议事件的调查、取证和核实工作;
(三)当事人认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与纠纷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处并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四)召集医疗纠纷当事人到调解室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调解;
(五)医疗纠纷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医患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未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医患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并可根据医患双方当事人的需求提供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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